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盟农牧业局 行政权责清单
事项名称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事项类别 行政监督检查
编码 d_bm_mmmyj/2017-00572
实施依据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农作物种子市场进行监督检查;(二)查阅、复印、摘录合同、票据、账簿、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疫和检验报告、标签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库的待销种子中,按照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责任事项
1、告知责任:检查人员表明身份,向被检查对象告知监督抽查任务来源、检测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检测结果应依法告知当事人。 
2、检查责任:实施检查,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3、结果处理责任: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负责监督抽查检测的部门将结果上报下达任务的农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检查中存在问题的对象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涉嫌违法的,给予相应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
4、信息公开责任:盟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监督抽查结果。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种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代销证、原包装种子销售证、调运证和办理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备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原包装种子销售证、种子代销证的,越权部分无效,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种子法和本条例规定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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